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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6年)[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7日 财工字[1996]372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精神,特制定《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民航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民航机场、航路和空中管制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民航建设基金向在我国设立的、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的航空公司(包括航空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和地方及部门所属的航空公司,下同)按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为:
  国内航线按运输收入的10%;
  国际及地区航线按运输收入的4-6%。具体比例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民航建设基金并入航空公司运输收入中单独核算。
  第四条 民航建设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民航建设基金由各航空运输企业按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于每月8日前及时汇交到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直接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填制缴款书,按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15日前缴入中央国库。缴入国库的民航建设基金由民航总局按照经国家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该项基金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有关汇交和下拨基金的开户和帐号的设置,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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