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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4年第77号――2005年部分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宣布失效

商务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4年第77号)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原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正1999)278号)的有关规定,为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实现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鼓励使用替代产品、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目标,现就2005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氟氯烃类物质)和作为清洗剂的TCA(1,1,l,一三氯乙烷)的进口配额总量及其他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的原则,同时考虑国内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际情况,2005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一11(三氯氟甲烷)和作为清洗剂的TCA进口配额总量分别确定为600吨和3000吨(详见附件)。

  二、2005年CFC-ll和作为清洗剂的TCA的进口配额暂按总量的70%分配,剩余的30%将视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求于2005年9月进行调剂分配。

  三、加强CFCs配额许可证管理,对CFC一12(二氟二氯甲烷)进行出口总量控制。企业完成每一笔出口合同,须及时将出口报关单或其复印件报送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四、加强对非检疫及装运前用途(非QPS用途)甲基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对非QPS用途甲基溴进行净进口总量控制。企业完成每一笔进出口合同,须及时将进出口报关单或复印件报送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对检疫及装运前用途(QPS用途)甲基溴继续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五、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正[2000]85号)的有关规定,申领CFCs和作为清洗剂的TCA进口配额及其他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需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企业凭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向商务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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