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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5)

  尸体在处理前应妥为保存(如防腐、冷冻)。
  二、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及死者家属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或双边领事条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应尽快通知死者家属及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
  外国人在华正常死亡,在通报公安机关和地方外办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通知。
  凡属非正常死亡的,由案件查处机关负责通知,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应按条约规定办;如条约中没有规定,或无双边领事条约,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但不应超过七天。
  通知内容应简单明了。如死因不明,需要调查后方能确定的,可先通知死亡事,同时告死因正在调查中。
  三、尸体解剖
  正常死亡者或死因明确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要求解剖,我可同意,但必须有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有关官员签字的书面要求。
  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为查明死因,需进行解剖时由公安、司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出具证明
  正常死亡,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如死者生前曾住医院治疗或抢救,应其家属要求,医院可提供“诊断书”或“病历摘要”。
  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由案件审理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在监狱服刑中死亡,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如案件审理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医,可由公安机关代为出具。
  “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交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对外公司死因要慎重。如死因尚不明确,或有其他致死原因,待查清或内部意见统一后,再向外公布和提供证明。
  外国人死在我村、镇或公民家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无法出具“死亡证明书”,或者死者所属国家要求或者有关驻华使、领馆提出办理“死亡公证书”时,则应办理“死亡公证书”等公证文件。
  “诊断证书”、“病历摘要”、“死亡证明书”、“死亡鉴定书”、“防腐证明书”等证明,如办理认证手续,必须先在死者居所地公证处申办公证,而后办理外交部领事司或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我地方外办的认证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在“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中注明尸体已进行防腐处理的,可不再另行办理“防腐证明书”。
  五、对尸体的处理
  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尸体,可在当地火化,亦可运回其国内。处理时,应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意愿。
  尸体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由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骨灰由他们带回或运回其国内。
  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及骨灰)手续和费用原则上均由外方自理。接待或聘用单位可在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为做好外方工作和从礼节上考虑,对受聘或有接待单位的死者,在尸体火化或运回其国内前,可由聘用或接待单位酌情为死者举行简单的追悼仪式。有关单位可送花圈。可将追悼仪式拍照送死者家属。
  如外方要求举行宗教仪式,应视当地条件,如有教堂和相应的神职人员,条件允许,可安排举行一个简单的宗教仪式。宗教仪式应在我规定的宗教场所举行。
  如外方要求将死者在我国土葬,可以我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
  如外方要求将骨灰埋或撒在我国土地上,一般亦予以婉拒。但如死者是对我国作出特殊贡献的友好知名人士,应报请省级或中央民政部门决定。
  六、骨灰和尸体运输出境
  1.骨灰运输:托运人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及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书”。各证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始发站,一份附在货运单后,随骨灰盒带往目的站。
  骨灰应装在封妥的罐内或盒内,外面用木箱套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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