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科研、教学单位通过非常渠道引进或国际友人赠送的少量珍贵材料例外)。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 可根据需要和可能, 逐步建立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惩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渔业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规章制度,与违犯《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站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犯《条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者;
(二)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