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15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 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