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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 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 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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