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
《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 根据
《条例》第
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 根据
《条例》第
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 《条例》第
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