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根据
《条例》第
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 根据
《条例》第
八条规定,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 根据
《条例》第
十条规定, 凡有含金银废渣、 废液、 废料 (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各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八 《条例》第
十三条所称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
九 根据
《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条例》第
十三、
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