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 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
处、 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
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二,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4. 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 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
, 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 《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三,注:略),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 根据
《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一市两(三十一点二五克),白银饰品十市两(三百一十二点五十克),银质器皿二十市两(六百二十五克)。超过限额部分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二,注:略),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 根据
《条例》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 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 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 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