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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七条 对船舶所有人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但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罚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一千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配备《油类记录簿》;
  (三)《油类记录簿》的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四)阻挠港务监督检查。
  对有直接责任的船员或其他个人,应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也可罚款,但所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经调查,证据确凿,不论其承认与否,同样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肇事船舶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全部列专款上缴国库。对本条例第五十条中有关人员的奖励金,由国家财政核拨。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 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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