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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
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规划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有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倒、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 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 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
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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