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各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