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应诉方的陈述不实,不能成为反对反倾销调查的依据和理由。调查问卷中的评价均来自于应诉方的进口商,其与应诉方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商业往来和经济依赖,不具有中立性,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不客观。且这些进口商往往都是在没有购买、使用申请人所生产产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及中国国内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评论,不具有代表性。此外,中国大陆部分下游企业一直使用申请人的聚酰胺-6,6产品,使用后对申请人的产品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申请人多年来在聚酰胺-6,6切片产品市场的营销状况、市场份额、生产规模等都说明了申请人的产品在性能、质量、销售等方面对下游用户具有影响力。据此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拒绝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33]申请人认为,银珠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即聚酰胺66盐,生产聚酰胺6,6切片的前序原料)进行直接纺丝,调查期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不足己二酸己二胺盐原料的4%,因此银珠公司的意见无法客观公正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的意见。[34]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在《无损害抗辩书》中列举了一些进口商的评论意见作为证据,调查机关认为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不能仅仅依据主张、推测,应当注重依据客观的、可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两方面的关注:一是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意见;二是中国大陆的民用纺丝级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点,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调查机关不能完全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的意见仅代表其自身意见,并不代表其他公司的意见。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人质疑了银珠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的资格。《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经营者。[35]调查机关认为该条款没有在“进口量”指标上规定进口经营者的资格,因此只要银珠公司从事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活动,即可被认定为进口经营者,亦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其评论意见。证据表明:(1)银珠公司在调查期内主要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同时也进口聚酰胺-6,6切片,尽管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数量较少,但不能改变银珠公司从事进口经营活动的性质;(2)正如申请人所知,银珠公司的进口经营活动是连续的,从2005年至2008年6月均有进口量发生。[36]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是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至于银珠公司的主张是否客观公正,这主要取决于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将在本裁决的后面部分对这些主张做出回应。
针对第二点,民用纺丝级产品问题,调查机关在听取下游企业意见和走访下游企业的过程中,得知杭州永昌公司和裕鑫公司均未使用或试用过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因此这些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消费者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评价,只能作为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调查了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纤维产品销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应销售比例,神马公司的销售比例远远高于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37]同时利害关系方对此争议仅仅提出了主张,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以核实的证据来证明中国大陆产业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仅仅凭纺丝级切片的销售比例并不能完全肯定同类产品(尤其是用于高速纺织的切片)的结论,调查机关有必要调查更详细的客观事实。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得到的证据表明:(1)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能够生产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纺丝用途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品种有FYR27、FYR26H、FYR25T03CL、FYR25F、FYR32K等;(2)神马公司的产品广泛用于纺丝束、短纤维、棕丝、地毯丝、气囊丝、细旦丝等领域;(3)有若干下游用户正在使用神马公司生产的纺丝级切片;(4)神马公司的FYR25T03CL型号产品能够应用于高速纺丝;[38](5)若干下游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从可纺性等物理指标上看,神马公司的切片达到了进口产品切片的质量水平,可以取代进口产品。[39]这些有关产品用途、物理特性、消费者评价等方面的证据足以使调查机关相信中国大陆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
3.原材料级树脂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业不能生产原料级切片,[40]这类切片有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用途,即适用于高端产品中的亮白色及其它特殊性能。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不会用中国大陆申请人或其它中国厂商生产的发黄的产品来代替首诺的亮白产品。[41]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就原材料级树脂而言,申请人所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工艺流程和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及《补充问题单》中已经对有关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工艺流程进行了详细介绍,说明了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应诉方所出口的产品具有直接的竞争性。而应诉方提出的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加入润滑剂都没有从实质上将产品进行明确区分。从价格方面,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42]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首诺有限公司仅仅提出了主张,但没有提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有关亮白色比较的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用途,以及如何影响同类产品认定;没有说明哪些下游用户拒绝接受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申请人在申请书、调查问卷、补充问题单答复和若干评论意见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此类产品属于聚酰胺-6,6产品中最通用的类别,中国大陆产业有能力生产此类产品,并有稳定的用户。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4.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的细分类别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级切片和纺织纤维切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价格等方面具有不同特征,认为应该区别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将工程级切片定义为一个单独的产品。首诺有限公司还认为,在分析被调查产品是否对更加细分的行业造成损害时,工程级切片不可能对任何产业造成损害,因为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大规模生产此类产品的能力。[43]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纺织/服装应用类聚酰胺-6,6切片应按照单独的同类产品进行调查。[44]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实质在于要求调查机关分析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进而在产品细分类别的基础上做出损害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根据这两个条款,“同类产品”的认定结论是通过与“被调查产品”比较而得出的,这个结论不要求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的相似性。从条款的文字上解读,调查机关不必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也不必依据细分类别来调查中国大陆产业损害。本裁决之前的部分已经依据充分的证据和分析表明,无论就整体还是部分规格而言,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可以从整体上作为下一步分析产业损害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这个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可以从整体上认定同类产品,并分析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遭受的损害。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利害关系方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客观的、可核实的证据否定这一结论。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神马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起了反倾销申诉。经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聚酰胺-6,6切片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数据与事实,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经核查后的中国大陆产业神马公司数据和证据。[45]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主张,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美国国内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等。调查机关初步调查后,决定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并依据销售比例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摊。该公司主张将公司破产重组收益作为财务费用进行分摊。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司破产重组收益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没有关系,决定不接受该项分摊主张。
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调整后的费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部分型号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国内销售数量的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规定,对于该部分型号的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或者全部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型号产品,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部分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另一部分通过位于中国境内或者境外的关联贸易商转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者通过境外关联贸易商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进口商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的交易,以该关联贸易公司首次转售给境内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推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