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1994年4月18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建筑陶瓷、卫生陶瓷及配件生产企业的检验条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产品质量,特制定《建筑卫生陶瓷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建筑卫生陶瓷及其配件企业检验室,是对企业检验部门、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二章 环境条件
第三条 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用的实验室、样品存放室等。检验室周围环境的噪声、振动、粉尘、电磁辐射等均不得影响检验工作。
第四条 检验室的面积、采光、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检验任务及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
第五条 检验室内仪器设备应放置合理,有利于操作,保证安全。
第三章 检验人员及工作制度
第六条 检验室应配备主任、科研、检验等专业干部和工人。
第七条 检验人员的配备及素质应符合《
建筑卫生陶瓷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室应建立以下各项基本制度并贯彻执行:
一、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检验质量保证制度,各项操作规程;
三、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四、抽查对比制度;
五、质检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章 检验仪器设备
第九条 陶瓷砖、卫生瓷及配件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应齐全,其性能和精度应满足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应按相应检定周期检定具有有效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并经常保持完好,完好率应达到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