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4年4月21日发布)
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的《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对
《条例》的若干条款解释如下:
一、第一条中的“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本
《条例》的立法宗旨,并贯彻于整个法规。
“根据
宪法”,是指制定本
《条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
宪法》第
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宪法》第
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第二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其中“其他固定处所”,主要是指那些不是寺观教堂、而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简易活动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