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基督教的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庭成员为主,有时有少数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传统的家庭聚会,不属本
《条例》中的“其他固定处所”范围。但是,近些年,在一些地方,主要是农村,出现几十、向百以至上千人的较大规模的聚会活动点,其活动内容和形式都比较复杂,如集体作礼拜、弥撒、纪念宗教节日、发展教徒等,已不同于传统的家庭聚会,而是一种简易活动点,应纳入本
《条例》调整范围,依照本
《条例》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鉴于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是一套程序性规范,内容也比较繁多,因此,本
《条例》未作详细规定,授权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四、第三条中的“其合法权益”主要有:建立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制定本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按照教义教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当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管理和使用本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等;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宗教活动场所的这些合法权益,在本
《条例》第
三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第
八条、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中都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