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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

  五、第四条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1、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安排、受洗传戒、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以及文物园林保护等制度,使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有章可循,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相适应。
  2、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此外,《条例》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对宗教活动场所承担的其他义务也作了具体规定。
  六、第五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是指:有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户口、按宗教教义教规,在该宗教活动场所长期居住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在本场所长期居住的服务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按宗教习惯,经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的居住的人员,包括在重大宗教节日和庆典等活动期间,经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临时居住的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照当地户籍管理的规定,制定对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管理制度,并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宗教事务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其主要精神是:对于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八、第七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经营销售的宗教书刊,须是经省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以上新闻出版部门备案出版的宗教书刊。其经营销售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须是经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九、第八条中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是指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设备、文物、宗教用品、土地、山林、牧场、墓地,以及该场所举办的企、事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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