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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若干条款的解释

  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规定》中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临时来华人员。
  三、第二条中的“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论其信仰何种宗教,也不管中国有无此种宗教,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四、第三条中的“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第四条中的“认可的场所”,是指我国境内外国人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在举办大型国际活动(如国际会议、国际体育比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等)期间,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为只供外国人举行宗教活动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临时地点。
  六、第五条中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管理组织认定的各宗教的教职人员,包括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等。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是指只供本人使用,而不作为散发性用的宗教经典、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一般数量为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超出自用数量,海关不予放行。
  但是,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包括向我方捐赠、与我方交换,以及在我国境内举办展览所需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按对方与我方达成的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办理。所有这些,应事先经我有关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经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认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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