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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0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
 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 1996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件:《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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