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校组织、人事部门进行政治审查。校学术委员会进行业务评审,然后报校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通过后,送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4)由省、市、自治区教授、副教授评审委员会进行业务评审,然后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进行全面审查。
省、市、自治区高教部门,均须建立和健全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职称评审委员会,并应根据需要,设若干学科评审组。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有关领导(包括高教部门的领导同志)和专家、教授、副教授组成。各学科评审组由教授、副教授组成,应注意吸收中青年教授、副教授参加。
有的地区因专家条件限制,某些学科暂时无法成立学科评审组,可商请设有该学科评审组的省、市、自治区或主管部、委协助评审。
六、根据一九六○年《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中发[1979]66号文件规定,各级教师职称的批准权限:
确定助教,须经校务委员会批准。
确定或提升讲师,须经校务委员会批准,并报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备案。
确定或提升副教授,须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和有关主管部、委备案。
确定或提升教授,须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审定,报教育部批准。
新建高等学校、大学专科学校和大学分校、基础大学教师确定与提升讲师职称,根据目前情况,尚需要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批准。经过一定时期,如有的学校条件成熟,可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决定,由校务委员会批准讲师。
在高等学校校务委员会未建立以前,有关确定与提升教师职称的工作,在校内仍按过去规定办理。
七、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剽窃成果,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职称的,应撤销其所骗取的职称,并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八、各省、市、自治区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职称评审委员会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意见》,制定有关细则,经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九、职工高等学校、电视大学、教师进修学院、教育学院等各类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称,应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十、本《实施意见》自一九八二年一月起实行。过去有关确定与提升高等学校教师职称的文件,凡与本《实施意见》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意见》办理。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