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工业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促进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下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冶金行业内,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冶金行业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由冶金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归口管理,下设监理管理机构(以下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与所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和规模,人员的组成及其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经营业务范围,资金数量及监理业绩。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者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建设协调司申请资质审查,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一)、(二)、(三)项中的1-3标准的,由建设协调司核定其临时的监理业务范围(资质等级),并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的单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
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冶金行业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批。
申请跨部门的甲级监理单位,经建设协调司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表中人员如系外聘的须出具原单位证明,只能同时被一个单位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