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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
 [1995]221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则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六)港口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七)作业委托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八)船舶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船代”),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服务业务的人。
  (九)货运业务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代”),是指接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并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名义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服务业务的人。
  (十)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以及被拖运的水上浮物。

第二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运输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和水路联运货物运单(附表一、二、三、四,水路运货物运单和水水联运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货物运单”)。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的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其它货物,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也可以签订货物运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或航次租船合同的,在实际办理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还应按批签订水路货物运单或水水联运货物运单。
  第六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水水联运货物应注明换装港(站、点)(以下简称“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费应载明体积;
  (五)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航次租船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船名;
  (三)载货重量;
  (四)载货容积;
  (五)货物名称;
  (六)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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