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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失效]

  (七)包装;
  (八)起运港和到达港;
  (九)受载期限;
  (十)运到期限;
  (十一)装卸船期限;
  (十二)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十三)滞期费和速遣费;
  (十四)特约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
  (七)运费和费用结算方式;
  (八)装船日期;
  (九)运到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特约事项。
  第九条 作业合同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业合同的基本形式为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和港口作业委托单(附表五、六)。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其它货物,经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协商,可以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或港口作业委托单。
  签订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的,在实际办理作业委托手续时,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批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
  第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作业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特约事项;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港口作业委托单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包装;
  (四)发货符号;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换装港;
  (六)作业委托人名称;
  (七)港口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货物进港日期、地点;
  (九)装卸船日期;
  (十)作业期限;
  (十一)货物价值;
  (十二)特约事项。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格式均由交通部统一规定。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可自行印制作业合同,其它企业使用的合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就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的基本内容协商一致并签章后,合同成立。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承运人之间,对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只按重量交接或交付,不计件数;其它货物应按件数交接或交付,不计重量。对包装成捆的计件货物,不计捆内细数。
  每件运输、作业的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02立方米或重量不少于10公斤。
  第十四条 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在不同航区(段)运输,共同完成满30吨以上的货物运输,除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危险货物、木(竹)排、拖带浮物、散装液体货物,以及单件货物重量超过起运港、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七)外,可以办理水水货物联运。办理水水联运的港口、换装港口由交通部公布(附表八)。
  水水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由第一程承运人代表换装港港口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由最后区段承运人交付货物。
  水水联运货物换装费用,实行包干计收。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货物需办理水水联运的,应经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同意。

第三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签订下月月度或月度以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在当月13日前向承运人提出。
  第十六条 托运人填制货物运单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同一运单托运的货物,必须是同一托运人、收货人、起运港、到达港;
  (二)货物名称要写具体品名,如品名过繁的,可以填写运价分级表规定的
概括名称;
  (三)易腐、易碎、流质货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以及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不能用同一张运单托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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