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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失效]

  第五十一条 对委托作业货物的运输标志和指示标志的制作和要求,依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起运港作业委托人应当在港口经营人接受委托的当日,一次付清港口费用。但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作业委托人应提出保价物品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将汇总价格填入作业委托单“货物价值”栏内,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声明价格的5‰的保价费。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按《水路货物保价运输、作业规定》办理保价作业。
  第五十四条 沿海运输的蜜蜂及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其他货物,以及对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货物,委托作业时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因货物性质或发现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薰蒸、消毒,应由作业委托人负责。
  第五十六条 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持港口作业委托单,并提交运单(提货凭证),向港口经营人办理提货手续。在提取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对发现货损、货差,应编制货运记录。
  第五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到达港作业委托人应于办理提货手续时,向港口经营人一次付清港口有关费用。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下达的水路货物运输计划,以及水水联运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将确认的下月的月度作业合同,于当月28日以前通知作业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作业合同,根据货物性质、状态配备适合的设备和工具,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至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作业委托人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部分作业,其责任期间由双方约定。
  港口经营人在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
  第六十一条 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事项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六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的重量,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经作业委托人同意,对并堆的同品种、不同作业委托人的散装货物,港口经营人按各作业委托人的作业量比例分劈装船或交付。
  第六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货物作业。货物的作业过程中,由于发生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所引起的作业延误,应当按照该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起运港港口经营人根据港口作业委托单和承运人提供的货运单证,在装船时交付货物。
  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根据作业委托人提供的港口作业委托单和运单(提货凭证)交付货物、船边直取货物,由承运人向收货人办理交付。
  装船和交付货物时,对发生或发现货损、货差的,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节 特种货物作业

  第六十六条 通过港口设施的散装液体货物,港口经营人具备法定计量设备的,作业委托人应使用港口计量设备。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笨重、长大货物的标准,以及委托作业笨重、长大货物的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易腐货物、有生动、植物的作业期限和作业要求,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作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十条 月度或月度以上的运输合同和作业合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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