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守则: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建设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不得是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担施工或材料销售的有关业务。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期间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三)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组建健全的监理机构,按规定和监理合同制定监理工作制度,监理人员应实行以文字和数据为依据的工作方式。
(四)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失职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责任,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各方关系
第十九条 监理与建设、施工、设计的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是合同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与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勘测设计单位的关系按本规定第十条(二)款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
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铁建[1991]91号)同时废止。
附件:监理业务范围。
附件:
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1、综合性建设监理单位
可承担各类铁路大中型及小型新建与改建铁路工程项目,以及各种类型的铁路单项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2、专业性建设监理单位
①桥梁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承担各类铁路桥梁的建设监理业务;
②隧道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承担各种长度的单、双线隧道及地下铁道工程的监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