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其他利用电业职权,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条 接受用户用电申请、供电方案审定、供电工程贴费收取、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电度表计安装及校验、用户工程管理、用户负荷管理、用电监察、用户供电设备及电工作业人员管理等供电企业的主业,不得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已经划给出去的,应当收归主业;凡兼有主业和多种经营双重性质的部门,必须将主业与多种经营彻底分开。
第六条 用户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电气工程按有关规定审批后,用户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和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供电企业用电管理部门不得无理阻拦或拒绝竣工检验。
第七条 经国家鉴定合格并允许进网运行的机电产品,供电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拦用户使用和进网运行。
第八条 供电企业要向社会公开统一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并公告法定的处罚规定,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供用电工作人员需到用户工作或联系业务的,都必须佩带证件。施工人员应主动向用户出示派工单。用电监察人员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用户有权拒绝其进入。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事故抢修力量和增加投入,事故抢修部门24小时都应有人值班,并保证电话畅通。除不可抗力外,10千伏及以下事故抢修处理在城镇一般不超过8小时;在农村应不超过24小时。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内部召开的各种会议和组织的活动,不得收受用户的赞助费。
第十二条 凡犯有第四条规定行为者可视造成影响的程度和情节,分别给予处理。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的,可给予经济处罚和组织处理;影响较大,情节严重,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农村乡(镇)电管站工作人员、农村电工以及电力部门所属多种经营企业中从事供用电业务相关的人员。电力部门供热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公布于众,张贴在营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