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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尚未出示的证据,宣读尚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四十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后方可传唤证人或者出示。审判长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禁止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本条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发问;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证人、鉴定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五十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交付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查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且辩护方又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日期到达后,继续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护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一百七十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给证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七)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八十条 依据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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