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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三、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金银、文物、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交付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字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给控辩双方出示。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或者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包括估价),应当附有或者出示鉴定结论: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由原审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后,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依授权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予以核准的裁定;认为原判较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提审。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六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七十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也可以直接改判。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人民法院联系。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明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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