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辅助帐户不得作为基本帐户使用。
违犯前款纪律的,由军队和银行上级主管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六条 军队帐户审批单位要建立健全帐户管理档案,每年对各单位帐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规定及其他需要撤销的帐户及时予以撤销。
军队团以上单位每年编报一次“年度银行帐户和存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随第四季度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第四章 存款管理
第十七条 军队银行存款由开户单位按军队有关规定自主支配,未经军队开户单位同意,开户银行不得将军队存款划转其他单位或改变其科目归属;也不得要求或分配军队开户单位购买金融债券或吸收定期存款。军队单位存款不得委托代存或委托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对军队单位汇划款项,汇出行应随到随办,汇入行应及时解付,不得随意扣压或退回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军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扣划或冻结等项诉讼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为了保守军事秘密,部队调动时,其银行存款必须通过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财务部转汇,严禁直接汇往新驻地。
第二十一条 当年预算经费存款不得转存有息存款帐户计息。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及晨与开户银行核对帐目,防止错帐短款。各级银行的项目电报按“军队存款”各科目帐户,按月逐级上报存款余额。各专业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每月终了15日内,抄送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1985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总后勤部颁发的《
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