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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6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3号)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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