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劣质食盐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400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查处劣质食盐案的请示》[豫工商字(1996)第3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制造销售劣质食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有权扣留相对人用于投机倒把的财务(包括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务、销货款)。扣留财务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