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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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