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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不相适应)

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


  为了扩大农副产品的销售,促进商品生产发展,现对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除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积极开展农副产品购销业务外,国家允许其他合作商业和组织个人按照本规定贩运农副产品。
 二、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统购、 派购任务以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 不包括木材、 烤烟、大中城市和工矿区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农副产品。
 三、贩运农副产品,不受行政区划和路途远近的限制,可以出县、出省。
  贩运农副产品,可以利用机动车船,但须遵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农副产品上市、贩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粮食、油料和等外棉,在生产单位或个人完成交售任务后可以上市;全县征购超购计划完成后,由县人民政府布告周知,可以贩运出县、出省。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另作规定。
  允许贩运的其他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保证履行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边交售、边上市;如遇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完成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的品种,并向国务院备案。允许上市的产品同时允许贩运。
 五、农村供销社和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如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物价政策和各自的经营范围,灵活购销,搞活农村经济,活跃城乡物资交流。
 六、农村个人从事农副产品贩运,须持所在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事常年贩运的,发给营业执照;从事季节性贩运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贩运熟食、肉食的,还须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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