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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为了兼顾集体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农村个人从事贩运活动的,可以与生产队(基层经济组织) 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集体生产任务的,还须完成承包任务。
 七、城镇有营业执照的商贩,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下乡采购,贩运农副产品,也可以在城市指定的市场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
 八、农村中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照章纳税,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开立帐户,申请货款,同时应当接受银行的监督。
 九、允许贩运的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由购销双方协商,随行就市,有升有降。
 十、贩运农副产品,在经营方式,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
 十一、国家保护农副产品贩运者的合法权益。公安,城建、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支持农副产品贩运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贩运者乱收费、乱摊派。严禁利用职权向贩运者敲诈勒索。
 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管理,对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和消费者四者利益的教育。
 十三、贩运家畜、家禽、水产、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检疫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贩运条件,并接受检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十四、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牌价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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