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 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 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摊销费;
四、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 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 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 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 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 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 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 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 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 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除财政部有权作必要的个别调整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
第十六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地区和部门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