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4年4月21日 民[1984]民16号)
我部颁布的关于《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
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