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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五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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