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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四)有固定、安全的营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申请人应按规定进行典当行的筹建。筹建典当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典当行章程草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材料及其出资的承诺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的筹建工作应当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180天内完成,筹建期满未能达到开业要求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申请开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及开业申请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人民银行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本金入帐凭证复印件;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典当行,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股本金股本结构及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擅自终止营业。典当行因故不能继续营业时,应当书面报告原审批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九条 典当行撤销或合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契约关系,缴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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