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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失效]

  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视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负责。如果涉及第三者责任,可以先赔后追。但是,对建筑物本身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标的,都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所谓设备包括: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报废负责。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的隔断火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本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列明的风险责任,而且责任免除各款不可能列举完全,因此凡不是保险条款第四、五、六条中列举的灾害事故损失、费用等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概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条规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一般可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照帐面原值确定。帐面原值是指在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时所支出的货币总额。
  (二)按照帐面原值加成数确定。帐面原值加成数即在固定资产帐面原值基础上再附加一定成数,使其趋近于重置价值。
  (三)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四)按其他方式确定。可以依据公估价或评估后的市价由被保险人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是指从投保月份往前倒推12个月的其中任意一个月的流动资产帐面余额,被保险人可以依据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流动资产(存货)的帐面余额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核算。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帐面余额确定。
  第十二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
  本条规定了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被保险人可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应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按出险时重置价值或帐面余额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处理方法。
  (一)固定资产
  1.全部损失
  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重置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重置价值时,其赔偿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2.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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