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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年)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97)汇证发字0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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