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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
 (1996年12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指欠缴税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统称为欠税人。
  第三条 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对象为其负责人。
  上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境内的,以其在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第四条 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厅、局办理边控手续。
  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接到税务机关《边控对象通知书》后,应立即通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边防口岸,依法阻止有关人员出境、欠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境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对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知对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实施边控。有关边防检查站在接到边控通知后应依法阻止欠税人出境。必要时,边防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欠缴税款的中国大陆居民的出境证件。
  第六条 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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