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国家禁止进境物,未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虽已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未按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
(二)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出境或者过境,未按规定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的;转关货物进境时未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或虽已办理报检、申报手续,但未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的;
(三)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品名、数量、重量、产地、生产加工单位、货值等与实际不符的;
(四)运输动物过境未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并获得《动物过境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指定的口岸、路线过境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擅自运递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六)擅自调离或者处理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的;
(七)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机关加施的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条 注册登记单位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法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注销注册登记。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