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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失效]

  (八)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九)检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和审计调查成果,经测评后,可作为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工作依据。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天内批复,并应责成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内部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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