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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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