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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失效]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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