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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失效]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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