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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 (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 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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