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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失效]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 受益未满三年的, 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年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 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 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欠收的,按照欠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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