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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29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
 (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
 会议原则通过 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工商税收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经济情况,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保证国家建设资金的需要,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外货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都是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 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三条 工商统一税的税目税率依照附表的规定。
  个别税目税率需要增减、调整的,由国务院确定,公布执行。
 第四条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 在工业品销售后, 根据销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纳税。但是,其中个别产品在本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在农产品采购后, 根据采购所支付的金额
, 依率计税。
 第六条 从事外货进口的纳税人,在货物进口后, 根据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 依率计税。
 第七条 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八条 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收入后,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
 第九条 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纳税。委托方属于工业单位的,比照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方不属于工业单位的,在产品出厂的时候,由受托方代为交纳,或者由委托方在提货的时候自行交纳。
 第十条 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城市街道组织自办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农业生产合作社供销部代国营企业办理购销业务的收入,学校因勤工俭学举办的生产事业的收入,需要在税收上加以鼓励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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