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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
 (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财政部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国外分别设有总分支机构的,只就在国境内的机构所经营的业务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三条 工商统一税的纳税环节,根据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 工业品在工业环节、农产品在采购环节、进口外货在进口环节交纳工商统一税。这些产品通过商业零售环节销售的,另在商业零售环节交纳工商统一税。(二)、 条例“税目税率表”中未经列举的农产品,在采购或者进口的环节不交纳工商统一税,只在通过商业零售环节销售的时候交纳工商统一税。
(三)、 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在他们直接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核算单位交纳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工商统一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根据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
分别如下:
(一)、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采用银行结算方式销售产品的,为银行收到货款划入企业帐户的当天;不采用银行结算方式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会计制度和经营情况确定。
(二)、 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三)、 从事外货进口的纳税人,为货物进口或者申报进口的当天。
(四)、 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五)、 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第二章 计算纳税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按照工业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所算出的销售收入的金额。
 第六条 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个别产品,在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 应当按照本企业销售同样产品的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样产品销售价格的,由税务机关和企业或者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商一个相应的计税价格计税。
  工业企业自己制造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和非生产用途的产品,应当照纳工商统一税。其计税价格,比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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